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宋某甲在邓州市三孔桥附近从王某某(已判刑)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蓝黑色铃木骑式摩托。经查,该摩托车系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华寨村刘某甲于2012年6月12日下午被盗摩托。经鉴定,该摩托价值5210元。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宋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