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均系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孟营社区居民,两家因路边建房的土地问题纠纷素有矛盾。2014年9月10日,张某甲爱人吴某甲与其儿媳吴某乙到被告人方某某位于新野县城人民路的房屋处吵骂方某某家人,后经派出所出警解决未果。当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方某某的家人到张某甲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将吴某丙致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丙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丙、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方某某一次性赔偿吴某丙、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吴某乙、吴某甲、张某丙、赵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双方为路边建房的土地问题素有矛盾,在本院审理中,双方能互谅互让,并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被告人能对被害人做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