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和平,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BJ016小型轿车沿新野县城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野县城健康路口处,被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6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其纠章、酒精测试过程中拒不配合,后被强行带至新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新野县交警大队口头说明情况,同日,新野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8月25日刑事传唤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未到案。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新野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而且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理。辩护人和平辩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事情发生在深夜,也不是在闹市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理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