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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海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8时5分,在新野县文化路中段长通物流门前,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R28088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路边平板手推车上玩耍的陈某某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及胸腹部严重损伤死亡。经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的监护人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害人方对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靳某某、化某某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尸检报告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让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积极同被害人方协商,取得了被害人方对冯某某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宜再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辩护人海凡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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