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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介绍的方式联系买卖后,将新野县施庵镇小营村周洼汉王路边的杨树采伐。经勘验,被告人周某某滥伐树木350棵,折合立木蓄积35.185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鲁某的证言,新野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邓州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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