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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32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32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靳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吴某在任方城县二郎庙乡卫生院院长和古庄店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按照国家财政部、卫生部和省财政厅、卫生厅分别下发的财社(2010)311号和豫财社(2011)30号文件及方城县卫生局方卫(2012)92号文件等文件规定,在为辖区内城乡居民提供包括建立居民健康档案、预防接种、儿童健康管理、慢性病防治等十余项服务内容在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中不认真、不扎实,未使用二郎庙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679000元,未使用古庄店乡卫生院538477.24元,共计1217477.24元,严重损害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开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二)、被告人吴某在任古庄店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景某某的个人印刷厂印制了一批资料,让景某某多开2万元的发票,后将2万元入账后贪污自肥。

(三)、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任方城县二郎庙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该卫生院门诊楼钢架结构板房的加盖及室内装修工程中,收受工程承包商顾某某贿赂款1万现金,为顾某某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卫生部门负责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未使用专项资金1217477.24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0000元,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靳成磊辩护认为,专项资金允许有结余,有结余并不代表没有开展工作,也不代表资金违规使用,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贪污、受贿行为属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吴某在任古庄店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景某某的个人印刷厂印制了一批资料,让景某某多开2万元的发票,后将2万元入账后居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在任方城县二郎庙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该卫生院门诊楼钢架结构板房的加盖及室内装修工程中,收受工程承包商顾某某贿赂款1万元现金,为顾某某谋取利益。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因滥用职权被传唤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7月6日,被告人吴某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贪污2万元的犯罪事实;7月8日,被告人吴某交待了收受顾某某贿赂1万元的事实;7月9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立案侦查。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出涉案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景某某、顾某某的证言,方卫发(2009)18号文、方卫发(2013)7号文、河南省罚没款收入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2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所谓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虽系乡镇卫生院院长,但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行使责任。”被告人吴某应系受方城县卫生局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医院管理职权的公务人员,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体上符合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要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等。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任职期间,造成两个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公共卫生项目补助资金结余120万余元,其工作上有不认真、不到位之处,但情节轻微,且资金有结余,可通过相关的财物制度予以逆转,于国家而言并未造成财产损失;于方城县城乡居民而言,该专项补助资金未使用,造成的是应当得到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没有得到或者没有足额得到,减少的只是应得的利益,没有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本案也无证据证实,方城县城乡居民因为该专项资金未使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故,因被告人吴某的失职行为,并未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故,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吴某在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与已经掌握的犯罪属于不同种罪名(或者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且如实供述的贪污、受贿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不属于选择性罪名,在法律和事实上也没有密切关联,故,被告人吴某贪污、受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积极退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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