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 代表人梁威,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宽,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张应敏,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胡儒兰,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乔同贵,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康晓,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张应敏、胡儒兰、乔同贵、康晓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应敏、胡儒兰、乔同贵、康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我行向被告张应敏发放贷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到期,由被告胡儒兰、乔同贵、康晓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应敏仅结息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本金5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四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请求四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及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3份、收入证明2份、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借给被告张应敏50000元,被告胡儒兰、乔同贵、康晓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3、个人借款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张应敏仅结息至2013年9月20日。 被告张应敏、胡儒兰、乔同贵、康晓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应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应敏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超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被告胡儒兰、乔同贵、康晓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张应敏将2013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结清。贷款到期后,本金5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应敏,被告张应敏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张应敏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5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应敏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儒兰、乔同贵、康晓为张应敏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应敏、胡儒兰、乔同贵、康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自2013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儒兰、乔同贵、康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应敏、胡儒兰、乔同贵、康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