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83号 原告刘有喜,男,194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所在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0401804-9。 代表人王卓,总经理。 被告宿迁万兴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香港一期12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489412-7。 被告崔传跃,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刘有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宿迁分公司)、宿迁万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万兴公司)、崔传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喜的委托代理人刘震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宿迁分公司、宿迁万兴公司、崔传跃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有喜诉称,2014年4月9日11时,在堂西线335省道新野县溧河铺镇王枣庄村公路处,被告崔传跃驾驶的宿迁万兴公司所有的苏NC6715(苏N58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我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传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我两处损伤均构成X级伤残。因该车在被告财险宿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0708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元、鉴定费75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633.6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2份,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3、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5、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崔传跃的驾驶资格及苏NC6715(苏N58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信息。 6、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各2份、酒店转让协议1份、原告刘有喜之子刘书玲与儿媳王华玲的结婚证1份、新野县溧河铺镇庄营村民委员会、新野县公安局溧河铺派出所证明各1份、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和新野县汉城街道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其儿媳王华玲经营的位于新野县西环路中段酒店务工的事实。 被告财险宿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条款约定赔偿,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其它部分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财险宿迁分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宿迁万兴公司、崔传跃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11时05分,在堂西线335省道新野县溧河铺镇王枣庄村公路处,被告崔传跃驾驶被告宿迁万兴公司所有的苏NC6715(苏N58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的原告刘有喜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传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0日,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20708.69元。2014年7月22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有喜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构成X级伤残;头外伤后双侧颞部脑挫裂伤,蛛网下腔出血治疗后,目前遗留反应慢、头晕头痛等神经功能症状,构成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宿迁万兴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宿迁万兴公司为苏NC7165(苏N58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宿迁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20708.69元,原告请求20708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护理费为92天×60元/天=5520元,误工费为103天×60元/天=6180元,原告请求612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天×30元/天=2760元,营养费为92天×30元/天=276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7年×12%=18814.35元。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计付,上述费用共计62682.35元,扣除被告宿迁万兴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为52682.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NC7165(苏N58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宿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险宿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有喜52682.3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有喜各项损失52682.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宿迁万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宿迁万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邓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