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56号 原告于鹏,男,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诺,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1979年出生。 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利军,男,1966年出生。 原告于鹏与被告刘亚诺、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飞、被告刘亚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刘亚诺,为其驾驶豫R29728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货物。豫R2972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2014年4月11日,我受被告刘亚诺的指派在南阳天冠集团拉酒糟,晚上8点左右,我在车上盖雨布时不慎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674元。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545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共计15840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于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CT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2、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3、购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在新野县城华星生活区购买房屋一套,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市。 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女儿于佳茹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基本情况。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春节后受雇于被告刘亚诺,为其开车,月工资4500元。 6、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志梅护理,需5000元后续治疗费。 被告刘亚诺辩称,原告从我方车上摔下属实,原告的义务是开车,而不是装车。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到伤害不应由我方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共计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1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误工费,我们同意支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我们持有异议。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亚诺向法庭提交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由车主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该事故的发生,车方和驾驶员都有责任。原告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车主雇佣原告不是开车,而是押车,原告所述月工资4500元过高。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我们持有异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于鹏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刘亚诺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货车安全责任书、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车辆融资入户经营合同书各1份,证明豫R2972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亚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根据被告刘亚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缴费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2、被告刘亚诺所有的卡号为6228480978299851979的农行卡在2014年4、5月份的交易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亚诺向原告垫付费用情况。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2、对杜某丙、寇某丁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于鹏已在县城居住七、八年。3、购房协议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在新野县华星生活区购买房屋一套。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原告在做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能够与被告刘亚诺申请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刘亚诺持有异议,认为购房协议没有甲方的签名及盖章,没有卖方的信息,因此不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拿出的购房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因此还应当按照户口簿及身份证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当时原告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2,而重型半挂牵引车必须具备A2证照才能驾驶,被告刘亚诺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3500元。本院认为,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亚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刘亚诺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货车安全责任书、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车辆融资入户经营合同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被告刘亚诺申请调取的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缴费单及农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及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张某乙、杜某丙及寇某丁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年底,原告于鹏受雇于被告刘亚诺,为被告刘亚诺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4月11日晚,原告于鹏驾驶豫R29728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南阳市天冠集团拉酒糟。在装完酒糟后,原告站在车头与车厢中间的位置为货车拉绳子盖雨布,因当晚下着雨,原告脚下打滑,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鹏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内踝、外踝、后踝骨折,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867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亚诺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4年7月22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刘亚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仍为九级伤残,被告刘亚诺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豫R29728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亚诺,挂靠在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另查明,原告于鹏自2007年前后一直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2008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佳茹。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鹏受雇于被告刘亚诺,为被告刘亚诺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刘亚诺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关于被告刘亚诺辩称,原告于鹏的工作职责是开车,而不是装车,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是在对被告刘亚诺车辆所载货物装车盖雨布时摔伤,其行为与雇佣活动紧密相关,故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被告刘亚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亚诺,为被告刘亚诺提供劳务,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系被告刘亚诺的车辆挂靠单位,与造成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盖雨布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致残,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可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亚诺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住院10天,医疗费为18674.1元,以原告请求的1867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计算10天分别为3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0天为6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02天,因原、被告均认可每月3000元,故可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20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且在城市生活,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0%为89592.12元。被扶养人于佳茹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为14821.98×12÷2×20%=17786.38元,计算到残疾赔偿金内。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142452.5元,由被告刘亚诺承担70%为99716.75元。原告伤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7000元,由被告刘亚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刘亚诺应赔偿原告106716.75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86716.75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鹏8671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于鹏负担1570元,被告刘亚诺负担19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刘亚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