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系被告之父),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9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丁,现随我生活。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二、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费共计20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费共计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9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丁,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无陪嫁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吴某丁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吴某丁可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20万元,无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小孩吴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三、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坤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林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