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75号 原告山某某,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山某某与被告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发现我俩性格差异很大,互不信任,由此产生夫妻感情疏远。我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我们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上民初字第0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0日被本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事实。 4、证人山某甲、山某乙、山某丙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苗某辩称,我俩感情很好,婚后没有打骂她,婚前我给她彩礼4万元,她最少返还3万元,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4万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李某某(被告母亲)、苗某某(被告叔叔)进行了调查,李某某证明被告仅在自己家生活有两个多月时间,原、被告二人无法继续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曾回来要求原告退还20000元彩礼,因原告只同意退还15000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苗某某证明被告给原告40000元彩礼,2014年正月初九被告出门打工,原告正月初十就回了娘家。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因其只同意退还被告15000元,双方未能协议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第4份证据,证人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调查李某某、苗某某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对母亲说过只让原告退还20000元。本院认为,法庭调查笔录中李某某、苗某某所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万元。2014年2月8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于2月9回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0日撤回起诉,二人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不久原告即提起离婚诉讼,在原告撤诉后二人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婚前支付原告彩礼40000元,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可由原告酌情返还被告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山某某与被告苗某离婚。 二、原告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苗某彩礼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齐建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