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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楠与被告郭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刘楠,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郭芳,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刘楠,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郭芳,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刘楠与被告郭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楠、被告郭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7时10分,在新野县城西环路锦绣花园南20米处,被告郭芳驾驶豫R5N715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46.67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抚慰金50元、交通费90元、电动车维修费885元、施救费200元、衣服损失费1152元,合计8483.67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楠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郭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楠无责任。
3、被告郭芳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郭芳的驾驶资格及豫R5N715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
4、保单1份,用于证实豫R5N71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清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1组,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6、衣服照片及销售票据,电动车照片、清单及票据1组,证明原告的衣服破损,原购买价格为1152元,电动车维修费885元、施救费200元。
被告郭芳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郭芳向法庭提交保单2份,用于证明豫R5N715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各分项限额范围的部分按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电动车维修费未经过定损,施救费不应由原告支出,衣服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电动车的维修费及施救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衣服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17时10分,在新野县城西环路锦绣花园南20米处,被告郭芳驾驶其所有的豫R5N715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楠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复合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246.67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85元,施救费200元。豫R5N71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芳驾驶豫R5N715小型轿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郭芳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R5N71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246.67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8天为48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8天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8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24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为885元、施救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71.6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郭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楠3771.67元。
二、驳回原告刘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海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