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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振刚、华有泽与被告周兴选、周冬显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89号 原告华有泽(系华振刚父亲),男,1956年出生。 原告华振刚,男,1983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兴选,男,1983年出生。 被告周冬显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89号
原告华有泽(系华振刚父亲),男,1956年出生。
原告华振刚,男,1983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兴选,男,1983年出生。
被告周冬显(系周兴选父亲),男,1959年出生。
原告华振刚、华有泽与被告周兴选、周冬显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振刚、华有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告周兴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冬显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振刚、华有泽诉称,2014年8月17日晚上,华振刚去同村周兴选家找他商量事情,去了后喊门周兴选不开,华振刚就用电动车将他家门撞了几下,接着被告周兴选手持铁棍冲出来,华振刚赶忙骑车回家,被告周兴选和其父亲周冬显就在后面追华振刚,一直追到华振刚家,将华振刚及其父亲华有泽打伤。后二人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华振刚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076.55元,华有泽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065.78元。经鉴定,华振刚、华有泽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华振刚医疗费2076.55元、误工费448元、护理费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华有泽医疗费2065.78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238.33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2份,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3、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实二原告的损伤程度。
4、证人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看到被告周兴选、周冬显殴打华振刚的事实。
被告周兴选辩称,打架是因为原告华振刚先撞我家门,我才打他的,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兴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冬显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兴选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7日晚上12时许,原告华振刚去同村的被告周兴选、周冬显家里商量事情,去后,被告周兴选未给华振刚开门,华振刚遂用电动自行车将周兴选家的大门撞了几下,周兴选将门打开,拿个钢管要打华振刚,华振刚骑上电动自行车就往自己家回,被告周兴选拿个铁棍,被告周冬显拿个铁锨在后面追。后在原告华振刚家附近,原告华有泽也从家里出来,二被告与二原告厮打在一起,原告华振刚手持小铁锤将被告周兴选头部打伤,被告周兴选手持钢管将原告华振刚、华有泽的头部打伤。二原告于当晚入住新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华振刚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挫裂伤,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076.55元,原告华有泽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眼结膜片状出血,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065.78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新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原告华振刚采取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对被告周兴选采取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未能保持克制,对该事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二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华振刚的医疗费为2076.55元,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为448元;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为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天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营养费按8天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3452.55元。原告华有泽的医疗费按2065.78元;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为560元;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营养费按10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3785.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结果,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7238.33元。二被告承担70%为5066.8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冬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兴选、周冬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有泽、华振刚各项费用共计5066.8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杨 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汉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