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15号 原告张自安,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王淑兰,女,1937年11月13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风刚,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74011-2。 法定代表人罗时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 代表人孙玲,经理。 原告张自安、王淑兰与被告周风刚、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安、王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告周风刚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5时58分,被告周风刚驾驶豫RT2626小型轿车在新野县城朝阳路健康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自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二原告及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风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周风刚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自安医疗费2183.45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4863.45元;赔偿原告王淑兰医疗费6137.16元、护理费5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3276.06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张自安、王淑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周风刚负次要责任。 3、被告周风刚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风刚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信息。 4、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5、原告张自安、王淑兰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记账项目明细、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张自安、王淑兰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和计算张自安对王淑兰已赔偿费用13276元的依据。 6、原告王淑兰之子任勇的新野县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存折和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淑兰请求护理费的依据,以及张自安据此所作出的赔偿。 7、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张自安为此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用300元的事实。 8、车票一组,证明原告张自安在此交通事故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9、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自安、王淑兰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张自安向三被告追偿。 被告周风刚辩称,应驳回张自安替王淑兰追偿的请求,驳回张自安的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医疗费是用于治疗腰椎骨质增生及脂肪肝,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没有当庭见到王淑兰,无法证明赔偿协议是否王淑兰亲自所写及其是否收到赔偿款。原告系此次事故的主要侵权人,负主要责任,只能得到30%的赔偿款。王淑兰的赔偿数据不规范、不具体、不合法,应该有明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法庭确定赔偿数额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周风刚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二份,证明其车辆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 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王淑兰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张自安替代王淑兰追偿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张自安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其起诉;若张自安的部分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风刚、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7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时间只能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县城治疗,且都在县城居住,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必须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为5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赔偿协议是王淑兰亲自所写及其是否收到赔偿款。本院认为,结合王淑兰的撤诉申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周风刚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8日15时58分,被告周风刚驾驶豫RT2626小型轿车在新野县城朝阳路健康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自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自安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周风刚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淑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自安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183.45元,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原告王淑兰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6137.16元,医嘱其“出院后继续胸疼带外固定,8周来院复查,出院期间陪护1人”。诉讼中,原告张自安与王淑兰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张自安赔偿王淑兰各项费用13276元,原告王淑兰撤回起诉。被告周风刚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自安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2183.45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住院12天,每天60元计算为720元;护理费按12天,每天60元计算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2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36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合计4693.45元。原告张自安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淑兰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风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周风刚依法应当对此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T262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自安的各项损失为469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周风刚、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风刚、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自安各项费用4693.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自安负担200元,被告周风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刘海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