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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县牧工商公司与被告张丙钦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野县牧工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1918590-5。 法定代表人曾金锁,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丙钦(又名张炳欣),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野县牧工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1918590-5。
法定代表人曾金锁,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丙钦(又名张炳欣),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野县牧工商公司与被告张丙钦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牧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金锁、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张丙钦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公司院内北一排西边一栋10间及西侧面向东4间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期限2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11000元,租期内被告擅自在院内建钢架结构简易棚4个。当时原告不让其建,被告承诺到期保证拆除。合同到期后因原告自身需要不再对外租赁,并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拆除建筑设施,而被告迟迟不予搬出,且未拆除建筑设施,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现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搬出租赁场地,拆除自行增建的设施,赔偿2013年11月1日至今一年的租赁费11000元,驳回其反诉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赔偿一年租赁费,搬出租赁场地。但我在原告的场地上修路、修地平、建钢架结构简易棚,均得到原告认可,拆除搬迁会给我造成损失,因此原告应予以赔偿。我增添的附属物合计244650元,请求原告赔偿20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票据1组,证实被告增添附属物支出2446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房屋租赁协议书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牧工商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张炳欣一、甲方愿将溧河路口东新野县畜牧局牧工商公司院内北一排西边一栋10间及西侧面向东4间房屋租赁给乙方。二、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三、租金壹年11000元整,每年11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缴纳。四、责任1、租赁期间乙方不能对房舍进行人为损害,如需改造整理,需经甲方同意,一切费用乙方自理,不抵扣房租。2、乙方自行负责环境卫生和安全保卫,门前空地为公共所有,不得对其他用户造成影响。3、乙方水电费自理。4、乙方要合法经营,独立承担一切经济、民事责任。5、乙方若提前中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告知甲方,中间不退租金。6、必须在南院内开展业务。甲方新野牧工商公司乙方张炳欣2011年11月1日”。租赁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在租赁场地建钢架结构简易棚4个及水井一口,并对部分房屋室内粉刷涂料、铺地板砖等,对部分地面做地平。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出租赁场地,继续经营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场地到期后未与原告续签合同,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增建附属设施,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及场地,拆除自行增建的设施,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已自行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年租金11000元,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一年的租赁费11000元,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增建的设施系因自身经营使用需要,其反诉请求原告赔偿不能拆除部分的损失,理由不当,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丙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腾出租赁的位于原告新野县牧工商公司院内的房屋及场地,拆除增建的设施。
二、被告张丙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新野县牧工商公司租赁费11000元。
三、驳回被告张丙钦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反诉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合计22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