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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雷金华、乔红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新野县城人民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2584983-7。 法定代表人郭书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爱军,男,1971年5月2日出生。 被告冠龙(福建)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新野县城人民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2584983-7。
法定代表人郭书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爱军,男,1971年5月2日出生。
被告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组织机构代码:79605326-2。
法定代表人雷金华,董事长。
被告雷金华,男,1979年9月3日出生。
被告乔红伟,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纺织公司)与被告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纺织公司)、雷金华、乔红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龙纺织公司、雷金华、乔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纺织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被告乔红伟联系与冠龙纺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卖给被告冠龙纺织公司价值326900元的棉纱。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冠龙纺织公司支付了货物,但被告冠龙纺织公司却未支付货款。因被告雷金华对此款负担保责任,被告乔红伟系我公司业务员,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我公司货款326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条、欠条、协议、应付账款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冠龙纺织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冠龙纺织公司、雷金华、乔红伟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乔红伟系原告华星纺织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3月21日,经被告乔红伟联系,原告华星纺织公司与被告冠龙纺织公司在河南新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321001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需方: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棉纱0E21SD13吨单价20300元/吨金额263900元;棉纱J40SD2吨单价31500元/吨金额63000元合计:326900元。……四、货款结算方式:电汇……八、合同纠纷解决: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须向合同签约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依约向被告冠龙纺织公司交付了棉纱,被告冠龙纺织公司收到棉纱后由其工作人员王春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冠龙纺织收到(鄂F1G788)运来OEC21S棉纱13吨,JC40S2吨收货人王春华14.3.27”。被告冠龙纺织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冠龙纺织公司与原告及其它供应商经协商后又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协议冠龙纺织建于2007年,经过几年的发展,产品质量优良,客户信誉良好。目前出现前所未有的困难,资金短缺,为了冠龙经营正常和更好的发展,经冠龙董事长雷金华与所有供应商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四、贷款1000万以上到位后必须先付供应商50%的货款,其余货款在年底结清,如果有困难雷总必须向所有供应商说明,同时要讲明还款计划。五、如冠龙纺织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供应商全部货款,本人雷金华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所有货款结清为止。六、附冠龙应付货款明细及供应商通讯录1份。”被告冠龙纺织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雷金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冠龙纺织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326900元的应付账款明细单一份,其工作人员钟晓英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326900元货款的欠条一张,但被告冠龙纺织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冠龙纺织公司收到原告的棉纱后,应依约定支付货款326900元,原告请求被告冠龙纺织公司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冠龙纺织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冠龙纺织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金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乔红伟系原告华星纺织公司的业务员,其经营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雷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乔红伟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冠龙(福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邓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