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28号 原告宋卫,男,1981年出生。 被告江松,男,1988年出生。 原告宋卫与被告江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松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卫诉称,2013年6月,经刘某乙介绍,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江松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 2、结婚证及取款记录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款项来源。 被告江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高某甲、刘某乙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证实2013年6、7月份,江松向宋卫借款10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江松通过刘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宋卫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江松担保人:刘某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不要求担保人刘某乙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江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松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卫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刘天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