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34号 原告李永杰,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李强,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永杰与被告李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李永红之兄,被告李强系李永红的前夫,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强向我借款22000元用于购房,李永红和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被法院判决离婚。现我放弃对李永红的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强偿还一半欠款即11000元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永杰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借原告现金22000元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被告离婚时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其欠原告22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之父李付堂进行了调查,李付堂证实被告长期不在家,现下落不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李永红之兄,被告李强与李永红于199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永杰现金22000元整大写贰万贰千元整李强2010年3月22号”。被告与李永红于2013年4月8日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另判令该借款由被告及李永红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放弃对李永红的请求,请求被告李强偿还11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杰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