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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红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王学良、平顶山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14号 原告王红道,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215251-1。 代表人刘德芳,经理。 被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14号
原告王红道,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215251-1。
代表人刘德芳,经理。
被告王学良,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63980-2。
法定代表人谢学长,经理。
原告王红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王学良、平顶山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道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王学良、平顶山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13时02分,我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被告王学良驾驶的豫D6976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学良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280.8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5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1540.81元,扣除被告王学良已付的4000元,三被告应再赔偿17540.81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王红道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学良的基本情况及豫D69769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平顶山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情况。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卡二份,证明豫D69769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5、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60元。
8、王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每天120元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过高,住院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为宜,为122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宜,为610元。原告提供的用工证明是虚假的,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原告已经61岁,超出退休年龄,故法院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护理费按农村赔偿标准每天50元,为3050元。原告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未提到电动自行车系原告所有,1560元足够买一辆新电动车,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评估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学良、平顶山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王某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证实原告在自己和王会朝承揽的工地上干活,日工资120元。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提出鉴定书未提到电动自行车系原告所有,1560元足够买一辆新电动车,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结合本院对王红朝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2日13时02分,在新野县溧河铺镇敬老院门口处,被告王学良驾驶豫D69769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红道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学良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红道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道在新野县景仁堂医院支出CT检查费560元,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复合伤,花去医疗费4640.81元。原告王红道的电动车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5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元。被告王学良已赔偿原告王红道4000元。被告王学良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平顶山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5240.81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住院60天,每天120元计算为7200元,护理费按60天,每天60元计算1人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60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1800元。车辆损失为156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200.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学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学良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学良驾驶的豫D6976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21200.81元,扣除被告王学良已垫付的4000元,下余1720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王学良、平顶山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道各项费用共计17200.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刘海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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