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92号 原告罗某甲,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罗某乙。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曾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无下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杨某甲(系杨某某之父)进行了调查,杨国敏证实,被告杨某甲于2012年与原告生气后带上小孩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罗某乙,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2年4月将小孩罗某乙带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5日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无下落,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小孩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小孩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沛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