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小字第00023号 原告马喜军,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舒平,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马喜军与被告周舒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舒平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喜军诉称,2012年2月15日0时5分,在新野县城解放路妇幼保健院北50米处,被告周舒平驾驶豫RCP763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左转掉头的马明阳驾驶我的豫RDB612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舒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明阳与周舒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7488元,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遭拒。被告周舒平驾驶的豫RCP763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周舒平赔偿车辆损失7488元及鉴定费4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RDB612系原告所有。 4、驾驶证一份,证明马明阳的驾驶资格。 5、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周舒平辩称,请求依法解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蔡某某进行了调查,并从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调取新野县江都友谊钣金厂维修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各1份,维修发票、代询价单显示豫RDB612轿车维修费用为7488元。蔡某某证明,车辆是2012年2月27日维修的,维修发票是在马喜军于2014年6月24日付清修车款后开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提出异议,表示自己不清楚原告的车辆受损及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5日0时5分,在新野县城解放路妇幼保健院北50米处,被告周舒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RCP763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掉头的马明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DB612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舒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明阳与周舒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16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豫RDB612轿车估损总值为748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00元。豫DRB612轿车系原告所有。马明阳系原告之子。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舒平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安全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舒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豫RDB612轿车估损总值为748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周舒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488元。被告周舒平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舒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48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舒平承担。鉴定费400元,由原告马喜军负担200元,被告周舒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徐 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