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分居生活,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杜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程某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杜某甲的身份情况。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新野县歪子镇马渠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3月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 5、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胡某某证实2011年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没见过原告爱人和小孩去找她,听说他们的小孩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王某某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2011年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被告杜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范某某(系被告母亲)进行了调查,范某某证实其子杜某某现在广州,具体地址不知道,无法联系,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生气,分居已有三年半,他们有一个男孩,现随其生活。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自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2011年生气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杜某甲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小孩杜某甲应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杜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小孩杜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程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杜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海祥 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