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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庆永与被告李建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10号 原告王庆永,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华,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210号
原告王庆永,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华,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永与被告李建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庆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义,被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菲菲、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李建华雇佣的司机。自2013年3月驾驶被告所有的、挂靠在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R28796牵引车及豫RJ107挂车,途中我与李建华轮流开车,月工资5000元,至今被告李建华欠我工资3500元。2014年2月27日2时,我与被告一起在出车途中,乘坐由被告李建华驾驶的豫R28796牵引车及豫RJ107挂车,行至207国道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邓湖铁路涵洞处,发生翻车,致使我受伤。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和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左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被告李建华所有的豫R28796牵引车及豫RJ107挂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险。我的损失为医疗费247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95917.4元,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50000元,下余145917.4元由被告李建华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李建华支付所欠我的工资款3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
2、原告妻子赵秀凤、父亲王安胜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3、原告父母及女儿的户口簿各1份及证明2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5、豫R28796车辆的行驶证1份及保险单2份,用以证实该车的挂靠情况及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
6、高某甲、孙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份,用以证实原告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
7、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各1份、南阳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各1份及欠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被告李建华欠原告医疗费24700元的事实。
8、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建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是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法院应重新认定事故的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建华向法庭提交照片3张,用以证实事故现场车辆侧翻的情况。
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李建华申请,经各方协商后共同选择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庆永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属9级,肺破裂修补的伤残属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2%。左上肢的损伤未构成伤残。2、王庆永已行左胸第5、6、7肋骨骨折内固定,其内固定物一般不需要取出。如果需取出上述内固定物,可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确定。另本院依法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当事人陈述材料2份,对当时办案人员樊其军进行了调查,均证实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出警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华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7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华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事实不属实,是原告在驾驶车辆;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认为应由法院认定,因该份证据来源于事故发生的现场,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华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华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因该份鉴定结论显示王庆永胸部的损伤为9级伤残与重新鉴定后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王庆永胸部伤残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对于王庆永胸部的伤残评定予以采信,对于王庆永左上肢、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不一致,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被告李建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以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李建华及财险新野支公司无异议,因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择的机构所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当事人陈述材料2份及对樊其军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李建华及财险新野支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R28796“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J107挂“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李建华购买,挂靠在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原告王庆永系被告李建华雇佣的司机,自2013年秋季开始,跟着李建华从事货物运输,运输途中二人轮换开车,王庆永月工资为4500元。2014年2月27日2时10分,被告李建华驾驶豫R28796“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J107挂“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载王庆永,行至207国道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邓湖铁路涵洞地段,发生翻车,致使王庆永受伤,车辆受损。经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永无责任。当日,王庆永入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心包积液,纵膈血肿,左侧锁骨骨折等,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4921.8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转至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519.46元。其中被告李建华垫付22741.26元。原告住院期间系二人护理。2014年6月6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被告李建华申请重新鉴定,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庆永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属9级,肺破裂修补的伤残属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2%。左上肢的损伤未构成伤残。2、王庆永已行左胸第5.6.7肋骨骨折内固定,其内固定物一般不需要取出。如果需取出上述内固定物,可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确定。李建华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兄妹五人,父亲王安胜,生于1944年12月11日,母亲赵风兰,生于1946年11月7日,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女儿王兆言,生于2007年8月7日,系城镇户口。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豫R28796“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被告李建华欠原告王庆永工资款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建华驾驶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车辆乘坐人王庆永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华作为实际车主,依法应当对王庆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44921.8+2519.46=47441.26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9天,每天按4500/30=150元计算,为1485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22天,二人护理,为22×2×60=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按22天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22%=98551.33元,原告请求94071.7元,依其请求为准。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0+12)×22%÷5=5447.64元,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11×22%÷2=17934.6元,共计为23382.24元。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确定,故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致王庆永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按原告请求的12000元计算。以上共计195705.2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范围赔偿原告50000元,下余的145705.2元由被告李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建华已支付的22741.26元为122963.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华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500元,李建华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李建华辩称系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永50000元。
二、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永122963.94元,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李建华负担381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李建华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