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24号 原告杨聚周,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德明,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平霞,女,1983年6月6日出生。 被告江淼,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杨聚周与被告吴平霞、江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聚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德明、被告江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平霞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均系新野县房管局职工。2010年6月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江淼担保,约定期限为6个月。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平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江淼担保的事实。 3、新野县房产交易中心证明1份,证明吴平霞系该单位职工,无故请假不上班,自2012年3月起停发工资的事实。 被告江淼辩称,借钱系吴平霞的行为,我当时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我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我不同意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江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平霞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新野县房管局职工。2010年6月3日,被告吴平霞向原告杨聚周借款3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聚周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吴平霞担保人:江淼2010.6.3日”。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吴平霞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平霞未按期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吴平霞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淼作为担保人,对担保还款事项约定不明确,故其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江淼主张该借款,故被告江淼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称其多次向被告江淼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吴平霞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聚周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洪勤 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