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19号 原告艾玲,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子伟,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李智勇,男,1977年3月2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燕,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秦雪林,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在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表人吴文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玲与被告于子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李智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王江燕、秦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告于子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勇、王江燕、秦雪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我驾驶自有的豫AQL077(临)小型轿车(现牌照为豫RK2886)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野县城人民路与汉城路路口处,先与同向变更车道的于子伟驾驶的豫RKF228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秦雪林驾驶王江燕所有的豫RE3308小型轿车、李智勇驾驶的豫RSL61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子伟负次要责任,秦雪林、李智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出豫AQL077(临)轿车维修费16000元。因豫RKF228轿车、豫RE3308轿车、豫RSL618轿车均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我维修费16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艾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艾玲、于子伟、李智勇、王江燕、秦雪林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行驶证复印件4份,证明上述人员的基本情况、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保险单3份,证明豫RKF228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E3308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SL618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价格鉴定书、维修费发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估价鉴定,估损总额为16002元,实际支出维修费16000元的事实。 被告于子伟辩称,该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豫RKF228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均属实,请求对原告的维修费进行核实,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于子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豫RKF228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均属实。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豫RSL618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均属实。我公司依法赔偿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豫RE3308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均属实。因豫RE3308轿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在无责任比例限额范围内承担一半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智勇、王江燕、秦雪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到庭的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第4份证据中的价格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子伟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30日8时10分,原告艾玲驾驶其所有的豫AQL077(临)小型轿车(现牌照为豫RK2886)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野县城人民路与汉城路路口处,与同向变更车道的被告于子伟驾驶的豫RKF228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秦雪林驾驶被告王江燕所有的豫RE3308小型轿车、被告李智勇驾驶其所有的豫RSL61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艾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子伟负次要责任,被告秦雪林、李智勇无责任。2014年11月3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AQL077(临)小型轿车的车损总额为16002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16000元。 另查明,豫RKF22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E330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SL618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其实际支出的16000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豫RKF228、豫RE3308、豫RSL618轿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述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5333.33元。上述三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于子伟、李智勇、王江燕、秦雪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智勇、王江燕、秦雪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艾玲5333.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于子伟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柳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