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88号 原告王某,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秦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自2011年春季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晓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新野县歪子镇老庄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5、新野县上庄乡王大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6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6、周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现下落不明。 7、陈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现下落不明。 8、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上民初字第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9、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系原、被告的媒人,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外出,一直没有回来,双方没有生育小孩。 10、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系原、被告的媒人,被告外出三年多一直没有回来,双方没有生育小孩。 被告秦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生气后,被告自2011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2011年6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秦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于永国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