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19号 原告陈某甲,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12组。身份证号码:41132819810602071X。 被告崔某乙,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17组。身份证号码:411328198103147221。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崔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金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