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11号 原告赵莹,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黄浩轩(又名黄煜祺),男,2010年11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莹,系黄浩轩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果,男,1984年1月1日出生。 被告新野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602768-5。 代表人姜江,政委。 委托代理人齐平和,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恒,男,1990年3月6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31260-5。 代表人马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莹、黄浩轩与被告卢果、新野县公安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新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平和、毕恒、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0时55分,在新野县快速通道上庄乡老龙镇村黄店自然村路口处,被告卢果驾驶被告新野县公安局所有的豫R5518警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的黄兵驾驶的苏EF777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果及苏EF777N小型轿车乘坐人赵莹、黄巧云、黄浩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果、黄兵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莹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江苏省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454.09元,原告黄浩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40元,新野县公安局垫支医疗费12959.08元。被告卢果驾驶的豫R5518警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赵莹医疗费34454.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1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40元、住宿费1140元;赔偿原告黄浩轩医疗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47471.69元,扣除新野县公安局垫付的12959.08元,再赔偿234512.61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赵莹的身份证、居住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身份。 3、张家港市杨舍东莱金鼎商务宾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 4、卢果的驾驶证、豫R5518警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果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 5、保单两份,证明豫R5518警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6、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CR报告单、MR报告单、C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赵莹的诊疗情况。 7、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赵莹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 8、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赵莹支出医疗费33013.59元的事实。 9、外购药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赵莹支出外购药费535.5元的事实。 10、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指引单、医学影像报告各一份、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赵莹在该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695元的事实。 11、南阳市中心医院CR报告单、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赵莹支出复查费用210元的事实。 12、新野县上港乡王白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王桂阁、黄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黄兵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1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赵莹及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540元,住宿费1140元的事实。 14、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赵莹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 15、黄浩轩的出生医学证明、新野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浩轩的基本情况。 16、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浩轩的诊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40元的事实。 17、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浩轩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 18、黄煜杰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黄煜杰的基本情况。 19、黄兵的居住证一份,证明黄兵一直在张家港市居住的事实。 20、赵莹和黄兵的结婚证一份,证明黄兵和赵莹为夫妻关系。 被告卢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新野县公安局辩称,我们愿意承担原告符合规定的费用,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票据三份,证明其垫支费用40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诉讼中,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黄浩轩的损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浩轩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野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7、8、10、11、12、16、18、20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江苏省居住证为暂住证性质,有效期仅为一年,事故发生时已失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居住证系公安机关签发,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误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应由负责人签名并盖章,且应出庭作证,工资表为金鼎商务宾馆出具,金鼎商务宾馆为个体工商户,出具证明有随意性,应出具双方的劳务合同证明原告系其员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应由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实,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中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院日期为事后补签,对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生对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诊断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医生的诊断证明作为辅助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医嘱及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票据为新野县金府花园,与就医所在地不符,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住宿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所在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必须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对鉴定过程和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新野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证明未显示证明对象的身份信息,原告应提供户口本证实双方为母子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对鉴定过程和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诉讼中,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黄浩轩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江苏省居住证为暂住证性质,有效期仅为一年,事故发生时已失效。本院认为,该居住证系公安机关签发,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莹、黄浩轩、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新野县公安局提交的三份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5日10时55分,在新野县快速通道上庄乡老龙镇村黄店自然村路口处,被告卢果驾驶被告新野县公安局所有的豫R5518警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的黄兵驾驶的苏EF777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果及苏EF777N小型轿车乘坐人赵莹、黄巧云、黄浩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果、黄兵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莹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并脊髓损伤,住院治疗46天并复查,支出医疗费33223.59元,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95元,共计33918.59元,新野县公安局垫支费用12959.08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赵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术后颈托制动3-4个月,一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8000元”。原告黄浩轩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挠骨骨折,建议石膏固定四周,支出医疗费140元。2014年5月31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莹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黄浩轩右挠骨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黄浩轩的损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浩轩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卢果驾驶的豫R5518警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和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 另查明,原告赵莹与黄兵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2年7月起一直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居住,原告赵莹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东莱金鼎商务宾馆务工,月均工资3200元,生育两个小孩,长子黄浩轩出生于2010年11月2日,次子黄煜杰出生于2013年1月11日。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本次事故另造成黄巧云的各项损失为37136.92元。诉讼中,二原告放弃对黄兵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赵莹的医疗费为33918.59元,后续治疗费按原告请求的6000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住院46天,按原告请求的每天100元计算为4600元。护理费按46天,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2人为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46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1380元。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的10%为65076元。原告两个子女的生活费,按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32年为20371元/年×32年×10%÷2=32593.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为54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按2500元计算。以上共计153140.19元。原告赵莹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因与其就医地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浩轩的医疗费为140元。因其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另造成黄巧云(另案处理)的各项损失为37136.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卢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卢果驾驶的豫R5518警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赵莹、黄浩轩与黄巧云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90417.11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莹、黄浩轩的金额为122000x(153280.19÷190417.11)=98206.42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下余55073.77元。因被告卢果与黄兵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55073.77元的50%为27536.89元。扣除被告新野县公安局垫支的12959.08元,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再赔偿二原告112784.23元。因二原告放弃对黄兵的赔偿请求,故下余的27536.89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莹、黄浩轩112784.23元。 二、驳回原告赵莹、黄浩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赵莹、黄浩轩负担1005元,被告新野县公安局负担2555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赵莹、黄浩轩负担1600元,被告新野县公安局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徐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