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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兰生与被告新野县电业局、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胜亭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99号 原告金兰生,男,1950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威,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组织机构代码:17680176-8。 法定代表人吴立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99号
原告金兰生,男,1950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威,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组织机构代码:17680176-8。
法定代表人吴立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29630-8。
法定代表人鲁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磊,男,1979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亭,男,1969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兰生与被告新野县电业局、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胜亭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生的委托代理人崔威、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被告李胜亭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中午,我在工作中因抬水泥墩子受伤,被告李胜亭将我送到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急诊,住院5天,医疗费用被告李胜亭已支付。2013年8月16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我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3.64元,共计115776.55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2、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诊疗情况。
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
4、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经常在城镇居住。
5、证人邓付亮出庭作证,证明其出售给原告房屋的相关情况。
被告新野县电业局辩称,原告并非我局的工作人员,我局也未聘用原告从事任何与我局业务相关的任何活动。原告起诉我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电业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新野县电业局的意见。我公司与被告李胜亭签订有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搬运物料、拉杆、挖杆坑以及其他杂活承揽给李胜亭,由李胜亭聘用人员组织施工,聘用人员由李胜亭决定,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承揽合同及票据1组,证明原告与新野县电业局及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李胜亭辩称,原告在农闲时到我承揽的工地干活,我按天向其支付报酬,我们之间属帮工关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之日是2012年11月19日,并且伤情明显,距今超过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胜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金国青、金中华的证言。
2、凭条1份。
3、照片及视频1组。
上述第1-3份证据证实原告经常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
4、金广僧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护理。
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胜亭支出鉴定费700元。
6、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事发后被告李胜亭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1、调查陈云梅、郭付连的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新野县城居住。
2、调查金国青、金中华、金广僧的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经常在新野县溧河铺镇屯头村居住,受伤住院期间由金广僧护理。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结果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5份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经核对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胜亭提交的第1-4份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第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对第1组证据持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居住情况应以其同村工友的陈述为准,故对第1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新野县电业局作为发包人与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11年新野县电业局10千伏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0日,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胜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承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承揽合同书甲方: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承揽人:李胜亭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依据《合同法》第251-268条规定,达成如下承揽协议。一、经双方协商,乙方承揽以下业务:①搬运物料;②拉杆;③挖杆坑;④焊杆等杂活;如有其它业务,甲方随时另行安排。二、乙方必须随时按照甲方的工作要求,准时、准确地完成甲方安排的业务,所需人员由乙方自行安排,应确保在数量上、工作质量上安全无误地完成甲方所规定的各项工作要求。……五、乙方承揽甲方工程后,乙方在施工中如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任何法律责任……。”2012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李胜亭干活。2012年11月19日中午,原告在施工中和他人一起抬水泥墩时,因用力不当致使其左脚被水泥墩砸伤。原告受伤后使用新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支出750元,后被送往解放军768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6763.24元、外购药费1790元。上述费用9303.2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李胜亭支付。2013年8月16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李胜亭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胜亭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兄弟姊妹六人,均已成年,其母亲苏秀英生于1933年6月23日。原告受伤前经常在新野县溧河铺镇屯头村居住。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李胜亭,在被告李胜亭承揽的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李胜亭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电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胜亭,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李胜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被砸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9303.24元,原告共住院5天,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为280天,其误工费为280×60=16800元,原告请求16380元,以其请求为准。营养费为30×5=15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18×20%=30511.22元。原告定残时其母亲8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5×20%÷6=937.9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共计57682.42元,由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胜亭共同赔偿70%为40377.69元,扣除被告李胜亭已付的9303.24元为31074.45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7000元,由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胜亭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胜亭已安排金广僧对原告进行陪护,并支付了住院伙食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新野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胜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兰生各项费用38074.45元。
二、驳回原告金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1868元,被告新野县电业局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胜亭负担75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胜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洪勤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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