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39号 原告贾子友(反诉被告),男,1961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威,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玉虎(反诉原告),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新野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云亮,男,1956年6月8日出生。 原告贾子友与被告贾玉虎、李云亮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子友的委托代理人崔威、齐海涛,被告贾玉虎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斌,被告李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子友诉称,2014年5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我无偿为被告贾玉虎拉麦秸,在被告李云亮的麦地里,我在手扶拖拉机上装麦秸时,被告李云亮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向前开动拖拉机,使我从车上摔下,导致我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和电解质紊乱,我先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2天。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在住院期间,被告贾玉虎支付了医疗费,又支付伙食费500元、车费200元、护理费450元、氧气费18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19.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4430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5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81108.3元。 被告贾玉虎反诉所述不实,请求驳回贾玉虎的反诉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32天的事实。 3、新野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对贾玉虎、贾子友、李云亮、郑文光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贾玉虎帮忙中受伤、贾玉虎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被告李云亮擅自开车的事实。 4、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5、康复用品售后服务中心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带轮车1套,支出1000元。 6、医疗费票据1组,购物单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19.5元及护理用品59元的事实。 7.证人贾某某、杜某某出庭作证,贾某某证明贾玉虎找柳海云给贾子友拉两车麦子,贾子友欲付给柳海云运费40元,柳海云收没收自己不清楚。2014年5月30日自己看到贾子友开车过去,贾子友告诉他是给贾玉虎拉麦秸。杜某某证明自己听别人说贾子友给贾玉虎拉麦秸时摔伤。 被告贾玉虎辩称,我与原告贾子友为有偿劳务关系,在雇佣过程中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让柳海云为贾子友拉麦,我出了40元的运费。我没有让原告贾子友到李云亮的地里拉麦秸,拉李云亮的麦秸是贾子友与李云亮商量的,超出了我指示的范围;原告在拖拉机上作业时拖拉机没有熄火是一个重要原因,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李云亮私自动车造成贾子友摔伤,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以5年为一个阶段支付。在伤残鉴定作出后不应当有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当为1-2万元。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餐费共计43725.94元,特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43725.94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贾玉虎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对贾子友、贾玉虎、李云亮、郑文光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贾玉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2、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贾玉虎为原告贾子友垫付医疗费5088.32元的事实。 3、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2张,证明贾玉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247.71元的事实。 4、被告贾玉虎书写费用清单2份,证明垫付的总费用为43725.94元。 5、柳海云的证言1份,证明自己给贾子友拉麦,收贾玉虎运费40元。 6、证人郑文光出庭作证,证明当天是到地里拉他人舍弃的麦秸,在李云亮的麦地里拉麦秸时,拖拉机未熄火,李云亮私自动车,造成原告贾子友摔伤。 被告李云亮辩称,贾子友到我的地里拉麦秸,我帮他装车。在装车时,贾子友在车上说他不下来,让我把车向前开一下,当时车没有熄火,我把车向前开了一下,贾子友从车上摔下,我没有责任,不应当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云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贾子友、贾建设、贾磊、柳海云进行了调查,贾子友称贾玉虎让他拉麦秸没有指定具体位置,是随意拉的;其本人没有驾驶证,柳海云为其拉麦的40元运费是其本人出的。贾建设、贾磊证明在出事的前一天,二人与贾子友一起用贾玉虎提供的车辆,给贾玉虎拉麦秸喂牛,拉的麦秸是别人不要的,贾玉虎没有指定具体的位置。柳海云证明2014年5月29日贾玉虎让其为贾子友拉麦,后来贾玉虎支付运费4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玉虎对原告提交的第5、6、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5份证据非正规发票,第6份证据中除19元的正规票据外,其余票据不能证明是治疗贾子友的疾病所支出,均不认可。第7份证据证人贾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李云亮对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表示自己不知道证人所说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7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中新野县上庄乡新型合作医疗柳坡村定点卫生室的2份发票能与处方相印证,新野县上庄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贾子友对被告贾玉虎提交的第2、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云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贾子友对被告贾玉虎提交的第4、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4份证据内容不属实,第5份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云亮对被告贾玉虎提交的第4、5份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6份证据认为证人郑文光是贾玉虎亲戚,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贾玉虎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自己单方书写形成,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证人郑某某证明因李云亮动车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子友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被告贾玉虎提交的第1份证据均系新野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对贾子友、贾玉虎、李云亮、郑某某的调查笔录,对该四份调查笔录,原告贾子友认为贾玉虎所述换工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无偿帮忙,贾玉虎支付了医疗费和500元生活费,其他费用不属实。李云亮所述与事实不符,是李云亮自己开车,他没有让李云亮开车。对自己和郑文光的笔录无异议。被告贾玉虎认为贾子友所述是帮忙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换工,自己已支出工钱给柳海云。李云亮所述内容自己不清楚,对自己和郑文光的笔录无异议。被告李云亮认为贾子友所述不属实,是贾子友让其开车,他才开的车。郑文光与贾玉虎是亲戚,笔录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贾玉虎和自己的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贾玉虎所述自己支付了全部费用,包含招待费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内容不予采信。贾子友所述其是义务为被告贾玉虎帮工,该内容与其陈述及柳海云的证言相矛盾,对此内容不予采信。李云亮所述是贾子友指示其开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对此内容不予采信。郑某某与贾玉虎虽系亲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但其所述因李云亮动车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子友、被告李云亮对本院调查贾子友、贾建设、贾磊、柳海云的笔录无异议;被告贾玉虎对本院调查贾磊、柳海云的笔录无异议。被告贾玉虎认为贾子亮、贾建设的笔录内容不属实,认为其指定了贾子友拉麦秸的位置,也支付给柳海云40元的运费。本院认为,贾子友陈述其支付给柳海云40元运费,与柳海云的证言相矛盾,对此内容不予采信。贾磊、柳海云、贾建设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玉虎系农村养牛户。2014年5月28日,被告贾玉虎与原告贾子友口头约定,贾玉虎为贾子友拉麦,贾子友为贾玉虎拉麦秸,贾玉虎未明确指定拉麦秸的范围。2014年5月29日下午,贾玉虎委派柳海云拉回贾子友的小麦,柳海云拉回小麦后,收下了贾玉虎支付的40元运费。5月30日上午,贾子友驾驶贾玉虎提供的拖拉机与郑文光一起到地里随意拉别人舍弃的麦秸。在被告李云亮家的麦地里,李云亮夫妻与郑文光一起向车上装李云亮不要的麦秸,贾子友在车上平整麦秸,在装麦秸时车未熄火。李云亮向前开车,使贾子友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30日至7月9日先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电解质紊乱,共支出医疗费71870.03元,合作医疗报销36534元,实际支出医疗费为35336.03元。被告贾玉虎支付上述医疗费用后,又支出伙食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0元、输氧费180元,共计36666.03元。2014年7月2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髓损伤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四肢肌力0级,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在家护理治疗,购置辅助器具带轮车1套,费用为1000元,另支出医疗费1272.5元。诉讼中,被告贾玉虎又支付原告3000元。 另查明,原告贾子友、被告李云亮均无拖拉机驾驶资格。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贾玉虎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原告贾子友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称,没有指示原告贾子友到李云亮的地里拉麦秸,拉李云亮的麦秸是贾子友与李云亮商量的,超出了指示范围,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云亮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未确保原告安全的情况下,开动车辆,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称自己没有责任,不应当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在拖拉机向前开动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贾玉虎、李云亮各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73322.53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36534元,为36968.53元,原告共住院40天,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计算40天为480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8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348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残疾用具费为1000元,长期护理费暂计算为五年,按每天60元计算为109500元。以上合计325255.33元。由被告贾玉虎承担40%为130102.13元,扣除被告贾玉虎已支付的39666.03元后为90436.10元,被告李云亮承担40为130102.13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贾子友残疾,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由被告贾玉虎、李云亮各承担20000元。被告贾玉虎反诉请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子友110436.1元。 二、被告李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子友150102.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贾玉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原告贾子友负担4800元,被告贾玉虎负担2510元,被告李云亮负担3300元。反诉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贾玉虎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贾子友负担140元,被告贾玉虎、李云亮各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