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76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 负责人马红聚,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伟,系联社特资部职工。 被告王涛,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彦鹏,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时敏兰,女,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王涛、韩彦鹏、时敏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韩彦鹏、时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王涛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月息9.48‰,逾期利率为月息14.22‰,并由被告韩彦鹏、时敏兰担保。2011年6月13日,被告王涛仅偿还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22日的利息2604元,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王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韩彦鹏、时敏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王涛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 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韩彦鹏、时敏兰为被告王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王涛200000元。 4、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涛、韩彦鹏、时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王涛因养殖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期内月利率为9.48‰,逾期月利率为14.22‰,并由韩彦鹏、时敏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13日,被告王涛仅偿还原告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22日的利息2604元,本金200000及2011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分别与被告王涛、韩彦鹏、时敏兰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王涛使用,而被告王涛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彦鹏、时敏兰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涛、韩彦鹏、时敏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48‰计付至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22‰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韩彦鹏、时敏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王涛、韩彦鹏、时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齐显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