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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2年4月12日,我与被告生气后,被告带儿子一起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新野县溧河铺镇黄集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自2002年4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溧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甲。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2年4月12日生气后,被告带儿子黄某甲一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1月15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4月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十二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小孩黄某甲随被告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小孩黄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黄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培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