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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9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9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乙(系杨某甲之父),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甲(系杨某甲之母),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时间,被告杨某甲即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我在婚前通过媒人给付三被告彩礼80000元、订婚礼金10001元。现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8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五星镇廖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甲均在外务工,具体地址不详。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媒人周某乙、淮某某及杨某甲祖母吴某某进行了调查,周某乙、淮某某证实原告张某甲结婚前通过他们二人给付被告杨某甲父母彩礼80000元及订婚礼金10001元。吴某某证实其儿子杨某乙、儿媳周某甲、孙女杨某甲均在外务工,地址不详。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甲彩礼80000元,见面礼10001元。举行仪式当天被告陪嫁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彩电一台、春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现存放于原告处。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杨某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杨某甲的见面礼系对被告杨某甲的赠与,不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三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杨某甲陪送的嫁妆属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80000元。
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甲布艺沙发一套、彩电一台、春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显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