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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巧云与被告卢果、新野县公安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10号 原告黄巧云,女,1966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果,男,1984年1月1日出生。 被告新野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602768-5。 代表人姜江,政委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10号
原告黄巧云,女,1966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果,男,1984年1月1日出生。
被告新野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602768-5。
代表人姜江,政委。
委托代理人齐平和,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恒,男,1990年3月6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31260-5。
代表人马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巧云与被告卢果、新野县公安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新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平和、毕恒、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0时55分,在新野县快速通道上庄乡老龙镇村黄店自然村路口处,被告卢果驾驶被告新野县公安局所有的豫R5518警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的黄兵驾驶的苏EF777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果及苏EF777N小型轿车乘坐人赵莹、黄巧云、黄浩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果、黄兵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040.92元,该费用系被告新野县公安局垫支。被告卢果驾驶的豫R5518警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4503.42元、误工费1064元、护理费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40403.42元,扣除新野县公安局垫付的27040.92元,再赔偿13362.5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黄巧云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卢果的驾驶证、豫R5518警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果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
4、保单两份,证明豫R5518警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5102.08元的事实。
6、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938.84元的事实。
7、外购药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外购药费462.5元的事实。
8、新野县上庄乡老龙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雷玉娟、黄永丽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
被告卢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新野县公安局辩称,我们愿意承担原告符合规定的费用,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票据三份,证明其垫支费用40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野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应由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所载二人陪护,证人应出庭作证,二次手术费用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锁骨骨折,不需二人陪护,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二次手术费用可按原告请求的7000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本院认为,外购药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未显示证明对象的身份信息,身份证系复印件,应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巧云、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新野县公安局提交的三份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5日10时55分,在新野县快速通道上庄乡老龙镇村黄店自然村路口处,被告卢果驾驶被告新野县公安局所有的豫R5518警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的黄兵驾驶的苏EF777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果及苏EF777N小型轿车乘坐人赵莹、黄巧云、黄浩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果、黄兵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巧云入住新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938.84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5102.08元,以上27040.92元由被告新野县公安局垫支。原告出院证载明“右侧锁骨骨折,术后三角中制动4周,术后一年左右取钢板,费用约7000-8000元。”被告卢果驾驶的豫R5518警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和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本次事故另造成赵莹、黄浩轩的各项损失为153280.19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黄兵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7040.92元,后续治疗费按原告请求的7000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住院18天,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为1008元;护理费按18天,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1人为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8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540元,合计37136.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卢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卢果驾驶的豫R5518警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黄巧云与赵莹、黄浩轩(另案处理)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190417.11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巧云的金额为122000x(37136.92÷190417.11)=23793.58元,下余13343.34元。因被告卢果与黄兵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3343.34元的50%为6671.67元。扣除被告新野县公安局垫支的27040.92元,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424.33元。因原告放弃对黄兵的赔偿请求,故下余的6671.6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巧云各项费用3424.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野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徐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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