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44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组织机构代码:66468008-8。 负责人马红聚,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伟,系联社特资部职工。 被告庄林甫,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立建,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根兰,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庄林甫、白立建、李根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被告李根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林甫、白立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庄林甫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月息9.48‰,逾期按月利率14.22‰计付,并由被告白立建、李根兰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庄林甫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被告庄林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立建、李根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庄林甫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 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白立建、李根兰为被告庄林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苏玉坤100000元。 4、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根兰辩称,我为被告庄林甫贷款担保属实,但该款系庄林奇所用,我不应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根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庄林甫、白立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根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庄林甫因购农资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期内月利率为月息9.48‰,逾期按月利率14.22‰计付,并由被告白立建、李根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庄林甫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分别与被告庄林甫、白立建、李根兰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庄林甫使用,而被告庄林甫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庄林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立建、李根兰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林甫、白立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林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9.48‰计付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22‰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白立建、李根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庄林甫、白立建、李根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