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25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马红聚,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伟,系联社特资部职工。 被告张齐增,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瑞新,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晓虎,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张齐增、赵瑞新、王晓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齐增、赵瑞新、王晓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张齐增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10个月,期内月利率为9.78‰,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67‰,并由被告赵瑞新、王晓虎担保。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张齐增结息至2009年12月2日,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张齐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9.78‰计付至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67‰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赵瑞新、王晓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张齐增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 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赵瑞新、王晓虎为被告张齐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齐增200000元。 4、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5、张店村民调解委员会证明2份,证实被告张齐增、赵瑞新系夫妻关系,二人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证实信用社工作人员于2012年4月8日及2013年12月5日曾到张店村找张齐增、赵瑞新催收过贷款。 6、证人常海胜、韩莲华当庭证词,二人均证明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张齐增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张齐增、赵瑞新夫妇催收贷款。 被告张齐增、赵瑞新、王晓虎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日,被告张齐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10个月,期内月利率为9.78‰,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67‰,并由被告赵瑞新、王晓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结息至2009年12月2日,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分别与被告张齐增、赵瑞新、王晓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张齐增使用,而被告张齐增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齐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瑞新、王晓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齐增、赵瑞新、王晓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齐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9.78‰计付至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4.67‰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赵瑞新、王晓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齐增、赵瑞新、王晓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显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