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庞某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支海博,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海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两个半月被告不辞而别,经多方查找,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66666元及“三金”。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新野县城郊乡吕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66666元及被告出走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为结婚向其借款的事实。 5、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为结婚向其借款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为结婚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被告祖父姚某某、祖母王某乙进行了调查,二人证实原告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2013年3月份外出务工,地址不详,也无联系方式;被告父母离异多年,均下落不明,被告从小随祖父母生活至今。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证人梁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出庭证实了原告因家庭困难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结婚时陪嫁财产有本田100摩托车一辆,台铃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海尔21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仿真皮沙发一套,净水器一台,现均存放于原告处。婚前原告庞某某为结婚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60000元。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两个多月,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自2013年3月份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给付被告的订婚礼金及三金应视为对被告王某甲的赠与,不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婚前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给付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王某甲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庞某某彩礼40000元。 三、原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甲本田100摩托车一辆,台铃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海尔21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仿真皮沙发一套,净水器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显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