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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峰与刘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张小峰,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俊辉,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小峰与被告刘俊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张小峰,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俊辉,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小峰与被告刘俊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小峰于2011年11月20日分两次向我借款12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9000元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刘俊辉向原告张小峰借款129000元的事实。
2、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3、证人侯发涛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刘俊辉向原告张小峰借款129000元的事实。
4、新野县五星镇张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刘俊辉外出多年,具体地址不详。
被告刘俊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小峰先生现金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00)刘俊辉2011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0元,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借用3年,且证人侯发涛出庭证实了被告刘俊辉向原告张小峰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29000元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俊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峰1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俊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显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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