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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旭林与被告庞旭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95号 原告谷旭林,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旭杰,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旭林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95号
原告谷旭林,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旭杰,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旭林与被告庞旭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庞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旭林诉称,2013年11月25日13时50分,在新野县城大桥路木庙路口西20米处,被告庞旭杰驾驶无牌轮式装卸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我相撞后,又与不锈钢护栏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庞旭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15000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656.55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119779.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再赔偿104779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以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3、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庞旭杰的身份情况。
4、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车费、出诊费700元的事实。
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二份、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护理人员为2人,支出医疗费29966.55元的事实。
6、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90元的事实。
7、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8、住宿费发票32张,证明陪护人员支出住宿费520元的事实。
被告庞旭杰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伤残等级过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被告支出鉴定费7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7份证据不属实,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第8份证据不属实,不应当产生住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系单方自行委托,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自己在鉴定时未到场。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5日13时50分,在新野县城大桥路木庙路口西20米处,被告庞旭杰驾驶无牌轮式装卸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谷旭林发生相撞后,又与不锈钢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谷旭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庞旭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旭林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车费、出诊费700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中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右颞骨前颅底骨折,支出医疗费29966.55元。2014年4月15日、4月25日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199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6月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庞旭杰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8月1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庞旭杰支出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
另查明,原告谷旭林女儿谷晓楠2005年6月12日出生,儿子谷丰毅2014年2月2日出生。谷旭林现居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城,经营农业机械销售。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2656.55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1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60元/天×191天=11460元;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为60元/天×17天×2=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27年×10%×1/2=20009.6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谷旭林残疾,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6982.28元。本案中,被告庞旭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庞旭杰应再赔偿原告101982.2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住宿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旭林101982.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谷旭林负担60元,被告庞旭杰负担2340元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庞旭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刘海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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