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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1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1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2010年12月31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小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李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由被告给李某乙办理户籍登记。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李某乙的出生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两个小孩一直随我及家人生活,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两个小孩均应随我生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2010年12月31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切实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应各自抚养一个,现原告请求李某乙随其生活,抚养费自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小孩李某甲可有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孩李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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