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组织机构代码:66468008-8。 负责人马红聚,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伟,系联社特资部职工。 被告苏玉坤,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青川,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全喜,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苏国停,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苏玉坤、周青川、张全喜、苏国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及被告苏玉坤、苏国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青川、张全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苏玉坤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月息9.48‰,逾期按月利率14.22‰计付,并由被告周青川、张全喜、苏国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玉坤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被告苏玉坤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青川、张全喜、苏国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苏玉坤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 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周青川、张全喜、苏国停为被告苏玉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苏玉坤250000元。 4、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苏玉坤辩称,我在原告处贷款属实,该款系苏国停使用,现苏国停有机器设备,可以变卖偿还借款。 被告苏国停辩称,我为苏玉坤贷款担保属实,该款系我所用,我现在无力偿还借款,以后慢慢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苏玉坤、苏国停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青川、张全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玉坤、苏国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苏玉坤因收花生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期限1年,期内月利率为月息9.48‰,逾期按月利率14.22‰计付,并由被告周青川、张全喜、苏国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苏玉坤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分别与被告苏玉坤、周青川、张全喜、苏国停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50000元交付被告苏玉坤使用,而被告苏玉坤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苏玉坤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青川、张全喜、苏国停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青川、张全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9.48‰计付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9月3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22‰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周青川、张全喜、苏国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苏玉坤、周青川、张全喜、苏国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显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