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小字第00055号 原告程世平,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专,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献本,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程世平与被告杨献本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献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世平诉称,2014年6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杨献本无故在我门前路的南侧挖了一条排水沟,我去填沟时受到被告阻拦,并被被告打伤。事发后,我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沙堰镇卫生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577.71元。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77.71元、护理60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4997.71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口腔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新野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3份、新野县沙堰镇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元的情况。 被告杨献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取了新野县公安局施庵派出所有关此治安案件对程世平、杨献本的询问笔录及对杨献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8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争执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对被告杨献本的处罚情况。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2014年6月9日施庵派出所对被告杨献本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而不是铁锨碰住原告将其致伤。本院认为,结合法庭调取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发生排水道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法庭调取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8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杨献本在原告程世平门前路的南侧挖了一条排水沟,原告上前填沟时,被告进行制止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其晕倒,原告醒来后再次用铁锨铲土填沟,被告上前夺铁锨,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至6月11日以“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5日至6月16日因头疼、头晕在新野县沙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至6月20日以“闭合性颅脑损伤”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577.71元。2014年6月13日,新野县公安局对杨献本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排水发生纠纷,原告用铁锨铲土填沟,被告上前争夺铁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引发争执,对该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577.71元,误工费、护理费各按每天60元计算10天分别为6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分别为3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4497.71元,由被告承担60%为2698.6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自身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献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献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世平2698.63元。 二、驳回原告程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阳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