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010号 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学柱,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磊,任总经理。 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湖州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本院依法向被告湖州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购销棉布业务关系。2012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1024.5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102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约定还款之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1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151024.5元的证明条。 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价税合计151024.5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购销棉布业务关系。2012年7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1024.5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购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布16×12、18×56坯布13365米,单价11.31元/米,共计金额151024.5元,大写壹拾伍万壹仟零贰拾肆元伍角。该证明上加盖有被告湖州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5102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棉布,下欠货款151024.5元事实清楚。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1024.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事前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起诉主张利息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1024.5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湖州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