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89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代表人吴新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涛,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于春便,女,1969年2月7日出生。 被告訾玉霞,女,1965年3月1日出生。 被告于长会,男,1972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于春便、訾玉霞、于长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荡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涛、被告訾玉霞、被告于长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于春便在我社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1.16‰,并由被告訾玉霞、于长会担保。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于春便结息至2012年10月31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未还。现请求被告于春便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訾玉霞、于长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于春便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有关事宜。 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訾玉霞、于长会自愿为被告于春便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借据1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于春便在借据上签字,将贷款200000元领走。 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5、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情况。 被告訾玉霞辩称,我在担保人处签名属实,是为朋友帮忙签字的。钱我没用,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于长会辩称,我为被告于春便贷款提供担保属实,该笔贷款是用于偿还新野县佳华纺织有限公司的欠款。贷款200000元已支付给湖北省监利县云来棉业负责人张同发,故应由新野县佳华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于长会向法庭提交有欠条、证明各1份,证明2011年9月28日,新野县佳华纺织有限公司欠湖北省监利县云来棉业款项469665元,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400000元,其中含从原告处贷的20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訾玉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于春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訾玉霞、于长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于长会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新野县佳华纺织有限公司与云来棉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长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訾玉霞、于长会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5日,被告于春便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收购粮食,月息为11.16‰,期限一年。被告訾玉霞、于长会为被告于春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春便结息至2012年10月31日,本金20万元及2012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于春便、訾玉霞及于长会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于春便使用,被告于春便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于春便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2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于春便偿还本金20万元及2012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訾玉霞、于长会自愿为被告于春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春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春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1.16‰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訾玉霞、于长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于春便、訾玉霞、于长会负担。 审判员 王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