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74号 原告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 代表人孟浩贵,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晓,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浩,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与被告郭晓、第三人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27.5亩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价格每亩每年12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两年,到期后若第三人继续使用,租期顺延。2014年6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的村民代表续签了土地租赁协议(因原告法人涉嫌故意伤害被刑拘)。2014年6月19日,原告的会计孟浩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郭晓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现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郭晓签订的租赁合同。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及约定的内容。 2、土地租赁协议2份,证明第三人将承租原告的土地转租给被告,被告明知其与第三人协议未终止,又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3、证据5份(详见证据清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乘人之危行为。被告虚构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终止的事实,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告明知原组长季×甲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而其他村民对此情况不清楚,在组长季×甲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与村会计孟浩贵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属于乘人之危。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是否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比较蹊跷。起诉状及委托书均无原告小组负责人的签名及居民代表的签名。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原告起诉前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才能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本案系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诉讼。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晓的基本情况。 2、(1)宛都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晓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可撤销情形。 (2)智圣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且第三人违约,原告已经收回租赁给第三人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而第三人不拆除相关构筑物,严重影响被告对该场地的整体使用。 (3)智圣公证书1份,证明2014年7月3日及7月19日,原告两次向第三人张贴《拆除附属构筑物通知书》。 3、会议记录1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经孟营居民委员会两会开会讨论一致通过,由孟浩贵代理孟营居委会第四组居民小组组长,处理组内日常事务。 4、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已支付原告租金33000元。 5、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2012年2月12日,因第三人严重违约,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已经解除,且该解除合同通知并经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见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两年,到期后如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租期顺延,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到期后,因原告的组织季×甲被刑事拘留,且第三人亦未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故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原土地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所以原告与被告郭晓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实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晓在原告的代理组长孟浩贵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孟浩贵及居民代表与其签订租赁合同。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收款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与孟营四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履行情况。 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1份,证明被告明知从第三人转租的土地,而被告恶意欺骗原告签订租赁合同。 3、起诉书1份,证明季×甲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 4、证人季×乙当庭证词,季×乙证明2012年7月,原告的组长季×甲和居委会片书记长××找他,说郭晓祥转租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土地,转租一年,到期后就把东西拆走。郭晓也向他说找你来做担保,两份担保书是他和季×甲写的。郭晓也看了原告与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的二年土地租赁合同。一年到期后,郭晓又找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续租合同。季×甲被羁押后,组里没有新组长,郭晓当时与组里签租赁合同是为办理驾校手续,说办理手续后就搬。 5、证人张清亮当庭证词,张清亮证明其知道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将土地租赁给郭晓的,合同是在其办公室签订的。 6、担保书2份,证明第三人将租赁原告的土地转租给被告郭晓,由季×甲与季×乙进行担保,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晓将土地恢复原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组长的签字不代表村民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两年的转租合同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起诉书合同书、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能代表是原告村民的意思表示,且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公证处的通知是第一次见到,此前未接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证人季×乙的证言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中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协议合法有效,公证书只能证明签约双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能对实质内容及合同合法性进行公证。该协议是原告在被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证据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能经上级部门撤换,而安排新的负责人。本案应当适用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由居民代表大会或居民代表会议表决罢免。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其转租给郭晓的合同是2014年6月30日到期,说明被告郭晓明知与第三人合同未到期,又提前与孟营四组签订协议,被告存在明显的恶意欺骗行为。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孟浩贵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孟浩贵的证言……本院认为……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双方约定原第三人租赁原告的27.5亩土地,租赁期限暂定两年,即2012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如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租期顺延,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还对价格、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10日,第三人与郭晓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租赁原告的土地转租给郭晓租赁,期限一年,即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到期后郭晓如果继续使用,另行协商。2013年7月20日,第三人和郭晓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4月,原告的组长季×甲涉嫌寻衅滋事被刑拘,孟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表决通过由组会计孟浩贵暂代组长,处理组内日常事务。2014年6月11日,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时,原告与郭晓签订租赁合同,将原租给新野造纸厂用作料场的土地(非耕地)及围墙共计27.5亩租给郭晓使用。该合同由组负责人孟浩贵及村民代表签名,加盖了小组公章。2014年6月19日,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6月19日,原告给郭晓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原新野县造纸厂(草料场)郭晓交来2014--2015年租金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2014年7月10日,原告给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写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张贵勤介绍,郭晓于2014年6月20日左右找到我们,言讲新野县造纸厂东边的草料场,原租给舞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要求承租该宗土地。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同意把本组的土地租给郭晓。现在了解到我组已于2012年5月30日和南阳泰龙纸业新野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而且继续有效,故认为受到郭晓及张贵勤的蒙骗,我们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应当认定我组和郭晓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请求公证处撤销我组和郭晓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公证。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于2014年7月28日给孟营四组回复函,称根据你们《情况说明》上反映的内容你组属在不知情受蒙骗的情况下,同郭晓签订了租赁合同,要求撤销该租赁合同。你组应当将你们的意愿及时书面通知郭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共同到我处申请办理撤证手续。如协商不成,你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我处不予干涉。同日,原告通知被告郭晓称我组于2014年6月19日与你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现经组居民代表表决,终止与你所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我组不再履行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该通知加盖了原告的公章。2014年7月3日,原告给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下发《拆除附属物构筑物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到期,因贵公司违约,我方已将该场地收回,贵公司留在该场地上的门卫室、地磅等附属物构筑物……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限10日内拆除。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的公证下送达给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并在南阳泰龙纸业有限公司原租赁土地处的大门口、避雷针及水井房上张贴。原告给第三人下发的《拆除附属物构筑物通知书》是2012年2月12日,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二年土地租赁合同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第三人得知其与原告土地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郭晓签订租赁合同,即找到原告说明情况,原告的代理组长和居民代表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郭晓不同意,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原告也将27.5亩土地交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特别约定,合同到期后第三人若继续使用土地,租期顺延,合同继续有效。上述约定表明只要第三人在合同到期后不明确表示不再租赁27.5亩提地,原告土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之间的租期仍为二年,因原告给第三人下发的《拆除附属物构筑物通知书》时间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为期二年的土地租赁合同之前,表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解决,才于2012年5月30日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即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而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郭晓以2012年2月12日原告下发给第三人《拆除附属物构筑物通知书》为由,欺骗原告的代理组长孟浩贵及居民代表签订了租赁合同。另原告的代理组长孟浩贵承认不了解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30日的合同内容,在存在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郭晓签订了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与被告郭晓签订的租赁合同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郭晓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经过居民代表的同意,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诉讼。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辩解理由,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代理组长孟浩贵的陈述均不符,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和被告郭晓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