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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泰兴典当有限公司与王凌、雷明、王鹏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89号 原告新野泰兴典当有限公司。 代表人韩会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凌,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雷明,女,1989年2月5日出生。 被告王鹏,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89号
原告新野泰兴典当有限公司。
代表人韩会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凌,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雷明,女,1989年2月5日出生。
被告王鹏,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新野泰兴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凌、雷明、王鹏为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乔妍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泰兴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凌、雷明、王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金额2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1.3%,月综合费率为2.7%。被告王凌、雷明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新野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鹏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凌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21日,综合费支付到2013年5月21日。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超期,被告王凌所欠款项至今未还。被告王凌和雷明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一、被告王凌、雷明偿还起诉前的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3386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综合费用仍按约定计付至款还清之日至。被告王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经营典当业务资格。
2、韩桂敏身份证1份,证明韩桂敏是公司法人代表。
3、三被告的身份证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4、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款申请、担保书、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将其与雷明共有房屋抵押担保,被告王鹏为王凌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王凌、雷明、王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凌和雷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典当方式借给被告王凌2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1.3%,月综合费率为2.7%。被告王凌、雷明同意将其共有的位于新野县西环路中段东侧新房权证字第070787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在新野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鹏为上述借款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我叫王鹏,在电管所上班,我自愿为王凌在新野泰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的20万元(贰拾万元整)做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书同时适用于王凌的续当合约期限,至到借款人清偿完借款本金、综合费及利息等各项费用为止。若王凌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我自愿积极配合还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王鹏,电话13613878119,2011年9月21日。”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王凌支付2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综合费10800元。被告王凌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21日,综合费支付到2013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凌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以综合费用的名义在向被告王凌支付借款20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108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凌返还的借款应当按实际借款数189200元。被告王凌向原告借款时,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综合费用,该约定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王凌和雷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凌和雷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凌和雷明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请求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为被告王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在王凌续当的合约期续内亦提供保证,因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三月(2013年5月21日)起2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王鹏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凌、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泰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200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利息和综合费用自2013年5月21日起分别按1.3%和2.7%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新野泰兴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凌、雷明抵押的房产(新房字第07078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妍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