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小字第00040号 原告马永华,男,1965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书华,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敦田(系陈书华之夫),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华,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永华与被告陈书华、陈春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钟,被告陈书华的委托代理人包敦田、沈晨永,被告陈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华诉称,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收购我的大葱14056斤,约定每斤0.7元,共计9839元。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葱款983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过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书华于2014年1月22日拉走原告的大葱14056斤。 被告陈书华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的葱,不同意支付葱款。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书华申请证人刘某某当庭作证,刘某某当庭作证,证实陈书华收购马永华的葱后,将部分大葱拉到刘某某的葱厂剥葱、装车的情况。 被告陈春华辩称,被告陈书华向原告购葱情况属实,我替被告陈书华雇人挖葱并拉到我的葱厂进行剥葱、装车,因被告陈书华一直未支付挖葱、剥葱的钱,且被告陈书华春节前一直不让我装车向其发货,造成葱厂里原告的葱损毁。被告陈书华称其未收到原告的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并非是我不交付。另我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支付葱款。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春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春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书华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这份过磅单与其是否收到该批葱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书华收购马永华的葱共计14056斤,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永华及被告陈春华对被告陈书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马永华委托马云华与被告陈书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陈书华收购原告所种大葱14056斤,约定每斤0.7元,共计9839元。次日,被告陈书华委托被告陈春华找人挖葱并分别运至陈春华和刘某某的葱厂进行剥葱、装车。被告陈书华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葱款,但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春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书华从原告处收购大葱14056斤,原告依约交付,被告陈书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陈书华收购原告的大葱14056斤,约定每斤0.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陈书华支付葱款9839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书华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葱,与事实不符,被告陈书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被告陈书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春华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永华葱款98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阳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