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小字第00070号 原告汤彩芹,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新野县歪子镇第二初级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58603547-X。 法定代表人于江峰,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金义,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汤彩芹与被告新野县歪子镇第二初级中学校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彩芹及被告新野县歪子镇第二初级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于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彩芹诉称,2012年春节,被告新野县歪子镇第二初级中学校在我经营的祥和副食店购买商品欠款78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未报账为由迟迟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800元的事实。 被告新野县歪子镇第二初级中学校辩称,欠款属实,请求分批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节,被告新野县歪子镇第二初级中学校为给教师发放福利,在原告经营的祥和副食店购买商品,欠款7800元,后被告时任校长王书林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2012春节书林教师福利总数7800元经办书林2013、9、15”。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经调解,双方为还款时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欠款7800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野县歪子镇第二初级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彩芹货款7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志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