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127号 罪犯赵万宝,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42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万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于2011年5月5日送三门峡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万宝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赵万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罪犯赵万宝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改造,受到连续行政奖励表扬六次,行政记功奖励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万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万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