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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锋盗窃罪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133号 罪犯张志锋,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志锋犯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133号
罪犯张志锋,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志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于2013年3月26日送三门峡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志锋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一)原审认定张志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张志锋于2011年2月2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10日。
罪犯张志锋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受到行政奖励表扬3次,2013年11月被评定为较差档次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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